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劳动纪律,严明校纪校规,严格教职工考勤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吉林省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执行寒暑假制度以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各单位应按学校确定的放假安排及作息时间严格纪律,加强考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体教职工。
第二章 劳动纪律与规范
第四条各岗位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学校作息时间,遵守劳动纪律。
(一)管理岗位、科研型教师岗位(含师资博士后)、辅导员岗位、教辅岗位(含工程技术岗位和实验技术岗位)及工勤岗位的教职工一律实行坐班制,每日按作息时间进行考勤;
(二)教学型及结合型教师岗位的教职工必须完成规定的教学科研工作任务,并按时参加政治、业务学习、会议及其他集体活动,是否实行坐班制,由所在单位决定;
(三)不能按照学校作息时间进行作息的特殊岗位,相关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岗位要求的作息时间,报学校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事 假
第五条 教职工除学校安排的寒暑假、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离开工作岗位办理私事的,必须事先请事假,并妥善安排工作任务,全年累计事假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天。
第六条 教职工请事假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因突发事件无法及时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先通过电话请假,并在事后(返校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本人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及时委托他人代办。
第七条 处级以下教职工事假审批流程
教职工请事假十五天以内的,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全年累计或连续请事假十六天至二十天的,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全年累计或有特殊情况连续请事假超过二十天的,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还须报人事处签署意见,并由主管人事工作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处级领导干部事假审批流程
(一)请事假十五天以内,副处级领导干部,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正处级领导干部,经分管(联系)校领导审批;全年累计或连续请事假十六天至二十天的,还须报人事处备案。
(二)全年累计或有特殊情况连续请事假超过二十天的,副处级领导干部,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须报人事处、党委组织部、分管校领导签署意见,并由主管人事工作校领导审批;正处级领导干部,须报人事处、党委组织部、分管(联系)校领导签署意见,并由主管人事工作校领导审批,党务部门负责人和基层单位党委书记还须经校党委书记审批同意,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基层单位行政负责人还须经校长审批同意。
第九条 事假时间的计算以事假起、止日期为准,扣除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第十条 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当年累计事假十五天以内的,工资正常发放;
(二)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当年累计事假超过十五天的,每超出一天事假,扣发当年当月工资总额的二十一点七五分之一。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每月两次及以下,累计两天以内,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计入全年事假天数。
(一)教职工凭子女所在学校通知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二)教职工的住宅设施维修或搬迁,须由本人在家照料的;
(三)确需临时陪同配偶、直系亲属或配偶父母看病的(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不计入全年事假天数。
第四章 病 假
第十三条教职工因病停止工作的,须请病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应持有县(区)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向所在单位请病假。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依据医生建议批准其病假期限。因突发疾病无法及时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先通过电话请假,并在事后(返校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本人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及时委托他人代办。
第十五条 教职工连续请病假十五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备案;连续请病假超过十五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六条 病假时间计算办法
(一)病假时间的计算以病假起、止日期为准,不扣除寒暑假、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二)教职工全休两个月以上,病愈上班须有健康证明,实行两个月的试工期(每月应工作十五天以上),试工期内又因疾病休息的,其前后病假时间连续计算;寒暑假前一个月连续休病假的,经寒暑假后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十五天的,放假前后的病假与寒暑假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国家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
病假期间国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病假两个月以内的,按原国家工资标准发放;
2.病假两个月至六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原国家工资标准的90%发放;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原国家工资标准发放;
3.病假六个月以上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原国家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原国家工资标准的80%发放。
(二)岗位绩效工资
1.病假十五天以内的,岗位绩效工资正常发放;
2.病假超过十五天的,从请病假第十六天所在月份起停发岗位绩效工资,按学校绩效工资政策执行病假工资。
第十八条 因不法行为引起的病伤,不得按病假处理,不能上班工作的,停发全部工资。
第十九条 病假一年以上人员,每年须提供一次医院诊断,如查实病愈无故不上班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旷工予以认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教职工若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应视为事假。弄虚作假、小病大养、利用病假从事个体经营或第二职业,一经发现按旷工处理,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新入职教职工在试用期期间休病假的,其试用期要相应延长。
第五章 探亲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在同一城市,又不能在公休日与国家法定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探亲应安排在寒暑假期间。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无法在寒暑假期间探亲的,经教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其他时间探亲。
第二十四条 探亲假由本人提出申请,探亲期满后凭假条和探亲期内的往返车船票,按《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假路费的规定》由计划财务处予以报销。
第二十五条 探亲假期限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务院国发〔1981〕3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与配偶异地居住的已婚职工,每年给假一次,探望配偶,假期为三十天;
(二)与父母异地居住的未婚职工,每年给假一次,探望父母,假期为二十天;
(三)与父母异地居住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探望父母,假期二十天。
除以上规定的探亲假外,还可根据路途往返时间,另加路程假,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二十六条 配偶出国一年以上的教职工,按《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国发〔1986〕107号)可申请出国探亲。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出国探亲的,第一个月工资照常发放;从第二个月起,国家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照常发放,岗位绩效工资停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全部工资。
第六章 婚 假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依法结婚,可以享受婚假十五天,婚假不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第二十九条教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应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第三十条 婚假期间国家工资及校内岗位绩效工资照发。
第七章 产假及护理假
第三十一条 产假及护理假按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问题解释》(吉卫联发〔2016〕20号)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可以享受产假一百五十八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假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遇寒暑假顺延。女职工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报人事处备案,可延长产假至一年;
(二)男职工可以享受护理假十五天,护理假不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第三十二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教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第三十三条 产假及护理假期间工资
(一)产假及护理假期间国家工资及校内岗位绩效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第八章 计划生育假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如下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及以上的,休期合并计算。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假期间,国家工资及校内岗位绩效工资照发。
第九章 其他假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因工负伤,应在24小时内上报人事处,符合《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可享受工伤假。工伤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及省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以请丧假,假期为三天,如需赴外地,可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国家工资和校内岗位绩效工资照发。
第十章 考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教职工考勤和请销假管理,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九条 考勤内容包括对教职工出勤、缺勤、迟到、早退、请销假等情况的检查和记载。对实行坐班制的教职工,检查其每天的出勤和在岗情况;对不实行坐班制的教职工,检查其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及参加集体活动和政治、业务学习的出勤情况。
第四十条 各单位负责人(教学科研单位为学院院长、部长、所长、实验室主任等)为考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履行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可选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具体考勤工作,名单报人事处备案,负责本单位全体教职工考勤记录和各种请销假手续的收集、保管和上报等工作。各单位考勤统计表应在每月3日前(遇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顺延),经行政副院长(教学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送人事处。
第四十一条考勤结果作为教职工年度考核、聘任、晋升、奖惩以及执行个人工资福利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学校将对各单位考勤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凡学校检查发现实际出勤和劳动纪律与考勤情况不符,视情节给予口头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扣发当事人当月岗位绩效工资;对弄虚作假、不如实上报缺勤情况的单位,在处罚当事人的同时追缴瞒报所得,扣发负责具体考勤工作的人员、行政副院长(教学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的当月岗位绩效工资,并视情节给予口头警告、通报批评,直至移交学校纪检监察机构进行问责。单位过期不报考勤,扣发负责具体考勤工作人员当月岗位绩效工资50%。
第四十三条 请假、续假及销假
(一)请假
教职工因事、因病确需请假的,填写相关申请表,并将佐证材料附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请假手续;探亲假、产假、产假延期、工伤假由教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本单位留存备查,并报送人事处备案;婚假、护理假、计划生育假、丧假由教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本单位留存备查。
(二)续假
请假期满后,仍需延期的,本人须在期满前办理续假审批手续;续假手续按照请假审批权限和流程办理。
(三)销假
请假期满或提前回单位恢复工作的,教职工应及时当面告知单位负责具体考勤工作人员进行销假。单位负责具体考勤工作人员根据销假时间进行考勤调整,明确时间节点,及时更新单位考勤记录。教职工不销假的,由此产生的工作时间计算和工资停发扣发等后果由本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请假申请表原件由本单位自行保存,须报送人事处备案和审批的请假申请表由人事处保存复印件,请假申请表保存期为两年。
第十一章 旷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旷工: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虽提出请假申请但未获批准,擅自不到工作岗位或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满未办理续假或虽已申请但未获批准而不到工作岗位或离开工作岗位的;
(三)虽已准假,但发现其请假理由是伪造的;
(四)因公外出无理由超期未归,或发现其以因公外出为由办理私事的;
(五)月累计迟到、早退、擅离工作岗位每满8个小时的,按旷工一天处理;
(六)无故不参加单位集体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和其他集体活动的教职工,每次按照旷工一天处理;
(七)不服从组织调动,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或无理拖延超过调动报到时间的;
(八)借调等人员不履行协议或协议期已满未续签协议,而不回校工作的;
(九)递交调动或辞(离)职申请,在未办结离校手续前未在岗正常工作的;
(十)因公或因私出国逾期未归的;
(十一)其他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到工作岗位或离开工作岗位的。
第四十六条 根据教职工旷工行为的轻重和时间长短,对本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认定为旷工的,旷工期间停发工资;
(二)对于旷工的教职工,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学校研究后给予相应处分。
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五个工作日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的,给予降低岗位或撤职处分;
连续旷工十五个工作日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报请主管部门给予开除处分,并予以解聘。
第四十七条 旷工教职工处理程序
(一)单位负责具体考勤工作人员应及时联系离岗教职工,了解相关情况,确认旷工的,三个工作日内填写《长春理工大学旷工教职工限期回岗通知书》,教职工所在单位将通知书EMS送达本人,同时登《吉林日报》限期回岗,单位保存好相关证据,十五个工作日后填报《长春理工大学职工旷工认定表》,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报送人事处;
(二)教职工对认定其旷工持有异议的,以接到回岗通知书日期或《吉林日报》刊登日期为申诉起始时间依据,十日内,可向学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视为无异议;
(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或解聘处理的,由人事处提请校长办公会审议,形成对旷工教职工的处理决议;
(四)经校长办公会审议予以解聘的,事业单位在编教职工签署《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制教职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人事代理教职工委托派遣机构办理退工手续,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未能到校签署以上证明书的,学校人事处将决议及证明书通过EMS送达本人并登《吉林日报》公告解聘;
(五)人事处办理解聘相关手续。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聘用临时用工人员的单位,需另行制定临时工作人员考勤工作实施细则,报人事处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及以上”“及以下”“以内”“满”“不超过”,均含本数;所称的“以上”“以下”“不满”“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吉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和吉林省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原《长春理工大学关于教职工请假、考勤的管理办法》《长春理工大学关于教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